第423章 商法独立成 (第2/3页)
公、崔公所言固然有理,然则时移世易。如今市井繁荣,交易频仍,纠纷日多乃是不争事实。州县官吏审理此类案件,苦于无法可依,或循旧例,或凭心证,往往同案不同判,百姓怨声载道。若有明晰商法,则官吏有所遵循,商民有所预期,可省无数讼累,亦是安定地方、维护治安之要务。岂可因噎废食?”
一位曾在江淮转运使府任职的官员补充道:“下官在江淮时,亲见漕运、盐铁之利,实为朝廷命脉。然大宗贸易,动辄涉及巨万钱帛,若无明确契约、运输、风险承担之法规,一旦出事,往往酿成大乱。若有商法可依,则交易各方权责清晰,可促进大宗货殖,于国用实有大利。且今永昌新政,鼓励通商,若无法度保障,商贾必心存疑虑,裹足不前,新政成效,恐将大打折扣。”
李瑾一直凝神静听,此时缓缓开口:“诸公之议,皆有所本。重农固为国之根本,然工商亦不可或缺。《周易》有云:‘日中为市,致天下之民,聚天下之货,交易而退,各得其所。’圣王亦不废交易。今之世,非古之小国寡民可比。两京繁华,万国来朝,货殖流通乃国家生机所在。朝廷设市舶司,征商税,已承认其利。既有其利,则当有其规。无法,则利为乱源;有法,则利为国资。”
他看向狄仁杰:“狄公,您看呢?”
狄仁杰沉吟片刻,目光扫过在场诸人,最终落在那些记录着各类商事纠纷的案卷上,缓缓道:“治国如治水,堵不如疏,疏不如导。商事活动,如同水流,已然汹涌,不可强行遏止。若无河道堤防规范之,则必泛滥成灾,侵蚀农田(农业根本),冲毁屋舍(社会秩序)。然若因势利导,修筑坚固之法律河渠,则可使其灌溉沃野(繁荣经济),推动舟楫(促进流通),利国利民。”
他顿了顿,继续道:“专立商法,并非拔高商贾地位,使其与士农并列,而是面对现实,因事立法,为已然广泛存在、关乎国计民生之商事活动,确立一套明确、稳定、可预期的规则。其目的,非为鼓励人人逐利,而是为了定分止争,降低交易耗费,保护正当经营,打击奸诈不法。如此,农可安其耕,工可精其艺,商可通其货,各得其所,天下乃治。至于徐公所忧之风俗,崔公所虑之国本,法条之中,自可加以引导和约束。例如,严禁官员经商、限制商贾奢侈、打击囤积居奇、确保粮帛等民生根本物资流通稳定等,皆可载入商法,使其利归于国,惠及于民,而防其弊。”
狄仁杰这番“因势利导”、“筑渠规水”的比喻,高屋建瓴,既承认了商业活动的客观存在和重要性,又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必要性和引导性,一定程度上调和了“本末”之争。他将“立法”本身,从“鼓励商业”的道德争议,拉回到了“规范行为、稳定秩序、有利国家”的实用层面,使得反对者一时难以从道德高地上直接驳斥。
接下来的具体起草工作,更为繁琐和充满技术性挑战。刘晏无疑是主力,他广泛收集了前代有关“市易”、“钱债”的律令格式,以及民间通行的各种“市券”(契约)范本、行会规约,并结合大量实际案例,开始草拟《商律》或曰《永昌商法》的框架。
争论在每一个细节上继续:
• 关于“商人”身份:是否需要在法律上明确界定“商人”?如何界定?是按户籍(市籍),还是按实际行为?最终,草案倾向于采用相对宽泛的“凡以买卖营利为常业者”的行为定义,淡化世袭的“市籍”歧视色彩,但同时也规定商人需在官府“注记”,以便管理和征税。
• 关于“契约”:这是商法的核心。草案详细规定了买卖、借贷、租赁、寄托(仓储)、承揽(运输加工)、合伙等多种契约的基本要件、格式、见证、违约责任等。尤其强调了“两和立券,依券履约”的原则,鼓励使用书面契约,并对“违契不偿”规定了明确的罚则和官府强制执行的程序。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相对弱势的借方、承租方等的利益。
• 关于“市券”与“牙人”:针对市场中存在的欺诈,草案规定大宗交易、不动产买卖等必须使用官定格式的“市券”(官方契约),并由官府认可的“牙人”(中介)见证。对“牙人”的资格、职责、禁止行为(如欺行霸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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